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2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01WJA6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前應注意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月
7日下午3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往淡水方向處,因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為警攔停後填單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8月7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往淡水方向處時,適遇2名員警於路旁執勤,並突然自路旁衝出欲攔檢行駛於中央路段之砂石車,異議人當時在最外側車道遂緊急煞車,因而抱怨,竟遭執勤員警揮手示意靠邊停車。當時異議人有繫安全帶,於車停妥後始解開安全帶,並無駕駛車輛未繫安全帶之情事,因而提起異議云云。
四、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乙○○證稱略以:伊當時著制服執行交通違規舉締之勤務,並站在大度路、立德路口,當時車流量很大,車速很慢,走走停停,伊於前方10公尺處看到異議人未繫安全帶,即揮手要異議人靠邊停車,斯時異議人才將安全帶繫上,伊視力1.5,且伊不認識異議人,不可能冤枉他。至於異議人所述砂石車部分,是伊同事先攔砂石車,隔了1分多鐘後伊才攔異議人之車等語明確(詳本院97年10月7日訊問筆錄)。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分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異議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上開證人即承辦員警乙○○業就本件違規事實證述明確,異議人復無法就該承辦員警之舉發可能錯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則承辦員警乙○○基於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證人乙○○上揭證述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上揭所辯,委無足採。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為上開裁罰,經核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盧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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