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100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384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巷○○號之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5年間犯罪竊盜及違反毒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5月、8月確定,均經減刑為1月15日、3月15日、2月15日、4月確定,於95年9月29日入監執行,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8月14日上午8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丙○○經營之雞攤前,乘丙○○忙碌不知之際,探手竊取丙○○置於攤架上零錢盒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1,150元(50硬幣23枚),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丙○○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3張及贓物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辜鈞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