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制式子彈(口徑均為九mm)拾玖顆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路旁之夜市,拾獲不詳姓名之人所有而遺失之制式子彈(口徑均為九mm)十九顆,竟予侵占入己,並將前開制式子彈(口徑均為九mm)十九顆帶回其位於彰化縣○○鎮○○里○○鄰○○路○○○巷○號住處,未經許可而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口徑均為九mm)。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十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時,即主動交出上開制式子彈十九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於偵辦犯罪之員警尚不知犯罪事實及犯罪人前自首,並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審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制式子彈(口徑均為九mm)十九顆可稽。又扣案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三0一六一五號鑑定書附於偵查卷可按(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足徵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非法持有子彈罪與侵占遺失物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斷。公訴人雖就上開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漏未起訴,惟此部分行為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行為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另被告於偵查犯罪之員知悉犯罪
事實及犯罪行為人前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制式子彈十九顆,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訊筆錄在卷可按,其自首並報繳子彈而接受裁判,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潛在危害匪淺,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扣案之制式子彈(口徑均為九mm)十九顆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六月以下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