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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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二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五年內即自九十年四月底五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九日止,在南投縣○里鎮○○街○號,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火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十五時許,在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採尿室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經依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四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十五時許為警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單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而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九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又因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台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投所宗總字第О九一ООО一七八一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其自九十年四月底五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八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之事實,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施用期間之長短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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