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二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起,即擔任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己○○○股份有限公司南彰化分公司(下稱匯聯公司)之汽車銷售業務員,負責推銷汽車及代公司向客戶收取訂金、車款、保險費、配件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遭他人以手機簡訊詐騙新台幣(下同)四十餘萬元,為圖清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起,迄同年九月間止,分別向丙○○、乙○○、甲○○、丁○○、庚○○○及辛○○等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向匯聯公司購買汽車所交付之車款及相關之保險費、配件費共計六十九萬一千七百零三元(起訴書誤載為七十萬八千四百六十一元)之現金後,連續將上揭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且花用殆盡。
二、案經匯聯公司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匯聯公司之代理人 陳上斌 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據證人丙○○、乙○○、甲○○、丁○○、庚○○○及辛○○等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且有被告人事調查資料表、證人立具之切結書六紙、繳納車款明細表十一紙、訂購合約書五紙、交車報告書五紙及要保書五紙等等附卷足資佐證,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款項數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犯後業知悔悟,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三、又關於證人辛○○交付予被告之現金為二萬五千一百九十三元(保險費),此據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切結書可查;起訴書誤載為三萬七千七百零一元,實係另含配件費三千五百元、修理費九千零八元,而該二項費用,配件費者係乃被告個人贈送予客戶之配件所生之費用,維修費則係被告個人車輛於公司維修所生之費用,均係被告個人應支付予匯聯公司,與客戶無關,亦非自客戶處收受而來,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為告訴人匯聯公司之代理人陳上斌所是認,是該二項費用,自非被告業務上持有之款項,被告未予清償,實與業務侵占罪名無涉,惟因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附表編號客戶名稱繳交予被告之款項(新台幣)
1丙○○車款159630元
保險費6888元配件費23500元合計190018元
2乙○○車款111530元
配件費10000元合計121530元
3甲○○車款186900元
保險費12591元配件費5500元合計204991元
4丁○○車款47400元
保險費6665元配件費19700元領牌費4250元
合計73765元
5庚○○○車款47400元
保險費6106元配件費22700元合計76206元
6辛○○保險費25193元
總計6917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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