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男四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投監五字第裁65│JC0000000、投監五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十五時二十分許,未戴安全帽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南投縣○○鎮○○路與下橫街口處,經警鳴笛不符取締,且闖越紅燈前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派出所以投警交字第C0000000、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爰依法裁罰等情。受處分人則以:該機車為其女 陳愉蕙 所有,於九十年七月間出嫁時,已一同攜往雲林縣崙背鄉婆家處,不曾於竹山地區騎用,因行照地址未變更,故違規通知單由其收受後代為申訴,原處分機關逕認其為違規人加以裁罰,所為之處分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院查: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所據者厥為本件違規事實舉發人即南投縣警察局竹山派出所警員 賴岳宏 局掣發之前揭舉發單。而證人賴岳宏警員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時則證稱:「(問:當時你取締本件經過情形如何?)當時我們在查巡邏箱,發現二名穿著竹山高中運動服的男子,騎著該輛紅色機車未載安全帽,從我們旁邊經過,向其鳴笛攔停,但其則加速逃逸。」、「(問:你目睹該機車的距離﹖)發現該機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我們即鳴笛及開警示燈示警攔停,但駕駛人即加速逃逸,我們追至下橫街口時因顧及當時為交通號誌為紅燈所以未繼續追緝。」等語,並有舉發單二紙附卷可證。則依證人賴岳宏之證述及舉發單之記載,當時騎乘機車違規之行為人為著竹山高中運動服之男子,並非受處分人或其女陳愉蕙,而警員取締違規機車係在違規機車逃逸瞬間記下車號,舉發警員誤記違規機車車號之可能性,非無可能。且車號000-000號機車為陳愉蕙九十年七月間出嫁時一同攜往雲林縣崙背鄉地區騎用,未曾騎回南投縣竹山鎮,復據陳愉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是以,原處分機關逕以申訴人為違規機車之騎用人並據以裁處,尚嫌率斷。受處分人所辯,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