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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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三三二六公頃,以南投縣埔里地政務事所七十年埔登字第四二四五號收件,於民國七十年五月十二日所為債權新台幣貳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三三二六公頃土地,為原告於民國七十年十二月一日買受並辦理移轉登記,而該土地原所有人 陳福源 於七十年五月十二日,向埔里地政事務所送件,以埔登字第四二四五號收件,將系爭土地設定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而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清償期為七十一年五月六日,已逾請求權之十五年時效而消滅,而該抵押權於該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亦逾五年期間,被告均未行使而消滅,爰依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請求鈞院判決被告應將上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於七十年十二月一日買受之坐落南投縣○○鄉○○段一一七二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三三二六公頃土地,其土地原所有人陳福源於七十年五月十二日,向埔里地政事務所送件,以埔登字第四二四五號收件,將系爭土地設定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而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清償期為七十一年五月六日,已逾請求權之十五年時效而消滅,而該抵押權亦於該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逾五年期間,被告均未行使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八百八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日期為七十一年五月六日,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則該債權之請求時效至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已屆滿十五年,而抵押權人即被告於該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迄今亦已逾五年,均未行使抵押權,已如前述,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繼受人,因繼受而為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系爭抵押權既於其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逾五年而不實行抵押權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即為消滅,則被告負有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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