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一名年約四十歲左右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因知悉甲○○於數日前失竊車號00--九九九○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登記於 楊士良 名下),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上午七時十四分許,在基隆市○○○路OK便利商店前,撥打00000000號公用電話至甲○○住處(電話號碼00000000號),向甲○○詐稱其若匯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伊願將該車歸還甲○○云云,甲○○不疑有詐而應允之,該男子並表示會再打電話通知甲○○匯款帳號。嗣該男子即與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該男子,再由該男子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六分許,在基隆市○○路海門天險停車場撥打00000000號公用電話至甲○○住處,甲○○與之討價還價,該男子最後向甲○○詐騙十萬元匯款,並告知乙○○之帳戶資料供甲○○匯款之用,甲○○不疑有詐,當日即依指示經基隆市○○路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十萬元至該帳戶,由乙○○於當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左右,在臺北市○○○路之合作金庫以提款卡提領該十萬元得手。嗣因甲○○匯出款項後久侯未能得知失竊小客車之下落,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提供其合作金庫帳戶用以收受被害人甲○○之匯款十萬元,並由其親自提領一空,但辯稱:伊平日開計程車為業,當天上午七、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搭載一陌生男子,該男子稱要到大園找人,但身上沒錢,要向伊借帳戶請家人匯款以支付車資,伊為賺取長途計程車車資,且因帳戶內並無存款,乃同意出借,車行約五分鐘後,該男子在臺北市○○區○○路打公用電話,然後就直接到大園,但沒找到該男子所要找的人,約十一點多 伊載 該男子至桃園市○○路合作金庫領錢,領不到,伊再載該男子回臺北市,先請該男子吃飯,吃飽後該男子又到敦化南路合作金庫領錢,還是領不到,該男子又打公用電話催款,發現受款人姓名寫錯,經更正後,約在下午二點多領到錢,伊將十萬元全數提領給該男子,該男子則給付伊車資及飯錢共四千元整數,伊不知該男子係向甲○○詐欺取款云云。惟查:⑴被害人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失竊車號00--九九九○號自用小客車,其後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接獲不名男子之電話要求匯款贖車,甲○○旋於當日依指示匯款十萬元入被告前揭帳戶,被告則親自於當日下午二時十八分至二十一分間,利用提款機連續四次將十萬元款項提領一空,嗣後甲○○並未獲告知車輛下落等情,有DZ--九九九○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協尋通報單、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前往提款機提款之錄影翻拍照片、甲○○家用電話錄音及譯文等資料在卷為證。⑵被告辯稱應陌生男子之要求出借帳戶,且在車資毫無著落之情形下,載該男子前往桃園再折返臺北,又出錢請該男子吃午飯,復苦等一個多小時等待提款云云,已與常情大大相違,尤其在犯
罪猖獗之現今社會,被告怎可能能輕信並接受一素不相識男子之詭異要求,將重要帳戶資料透露該人知悉,並全程陪同等候匯款與提款?⑶且觀諸被害人甲○○接獲該男子所撥打第一通詐欺電話之時間係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上午七時十四分許,發話位置在基隆市○○○路OK便利商店前之公用電話處,該男子於該次通話中並未告知甲○○匯款帳號,嗣甲○○接獲該男子所撥打之第二通電話時間係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六分許,發話位置在基隆市○○路海門天險停車場之公用電話處,該男子並於該次通話中將被告之姓名及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告知甲○○,有前開甲○○家用電話錄音及譯文、通聯紀錄清單、查詢電話用戶資料通知單等資料在卷為憑,由此足見該男子於當日上午七時十四分至七時五十六分間,已與被告本人取得聯繫,並獲被告告知其私密之帳戶資料,再由該男子在基隆市○○路海門天險停車場之公用電話撥打第二通電話與甲○○聯絡,並非如被告所辯於當日上午七、八時許始在臺北市○○區○○街搭載該男子,且經伊出借帳戶後,該男子始於臺北市○○區○○路上撥打公用電話通知家人匯款。⑷又被告接受測謊鑑定結果,其回答未參與勒索之際,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係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叁字第○九二○○○七三一六○號測謊報告書附卷可稽。綜合上情研判,被告將其帳戶出借該男子之際,應已知悉該男子之詐欺意圖,並與之基於共同犯意聯絡,進而分擔提供帳戶等候匯款及提款之部分行為,被告事後所辯,顯係圖飾犯行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營生,竟以此詐欺手段詐取被害人匯款十萬元,因其參與犯行之程度較低,事後僅分得四千元,及其犯罪後猶試圖矯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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