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二號
自訴人戊○○被告丁○○
甲○○丙○○己○○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惟如逾期未補正者,其自訴之程序既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亦均明定可資參照。
三、查自訴人自訴人戊○○提起本件自訴,僅提出自訴狀繕本一件,並未依被告人數(五人)提出自訴狀繕本,亦未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丁○○、甲○○、丙○○、己○○、乙○○年籍資料等足資辨別之特徵,復僅申告罪名,就犯罪時間、地點及相關證據資料,均附之闕如,法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並經自訴人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今補正期限已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屆滿,自訴人仍未補正上述資料,顯有違背前揭規定,是本件自訴程序並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曾正耀法官許乃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