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賢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賢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賢魁前因債務問題,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初某日將其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清秀佳人KTV」,轉由另位股東林 志明 接手經營,惟當時「清秀佳人KTV」之現金為高賢魁取走, 林志明 遂請高賢魁之母高 姚月英 暫墊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支應,其後因高賢魁之債權人催討債務,經協調後,約定由林志明對該等債權人清償以抵銷 高姚月英 之債務,林志明因此先清償前開墊款三十萬元予該等債權人,尚餘十萬元款項未清償。詎高賢魁得知此事後,竟以此為名目,偕同 謝易旼 (涉犯妨害自由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六九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其他至少四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攜帶具槍枝外型之不明器械(未據扣案)一支,並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五時五十一分許一同前往上址「清秀佳人KTV」後門處,由高賢魁等人在一樓等候,謝易旼則步至四樓辦公室尋得林志明,並稱:「 阿魁 (即高賢魁)要找你聊天,跟我走!」,待林志明隨之下樓,高賢魁即上前與林志明交談,同行之另名男子則以手搭林志明肩膀,林志明迫不得已而與渠等隨行並進入由高賢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由另名不詳男子分坐林志明兩側,謝易旼則坐在副駕駛座,乘車期間高賢魁等人在林志明面前輪流把玩前述具有槍枝外型之不明器械,高賢魁並怒責林志明,要求林志明償還前揭債款十萬元,經林志明提議前往高姚月英工作之新莊市場攤位與高姚月英對質後,高賢魁仍脅迫林志明必須立刻給付十萬元,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同謝易旼、林志明等人在新北市板橋區、樹林區等地四處繞駛,林志明為求回復行動自由,乃以電話聯絡「清秀佳人KTV」另位股東商借現金十萬元,轉交友人「 徐瑞賓 」攜至高賢魁所指定之地點,迨同日八時許高賢魁等人驅車前往新北市○○區○○街「徐瑞賓」住處附近,向「徐瑞賓」收取上開十萬元,直至同日九時許,始在新北市○○區○○路底浮洲橋頭附近讓林志明下車離去,而共同以脅迫之方式非法剝奪林志明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賢魁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偕同謝易旼及另四名不詳男子前往上址KTV尋得林志明後,一同駕車先至新莊市場找高姚月英商談債務問題,復驅車至新北市板橋區某處,由
KTV副總「徐瑞賓」將公司紅利十萬元交予被告,隨後於同日九時許林志明即下車離去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伊得知林志明積欠伊母親高姚月英四十萬元,遂前往「清秀佳人KTV」欲與林志明商討上開債務,經林志明主動提議至新莊市場與高姚月英商談,另因伊係「清秀佳人KTV」股東,經林志明同意及聯絡公司副總「徐瑞賓」將伊可獲配之紅利十萬元,交付予伊,期間並未限制林志明之行動自由云云。惟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志明於警、偵訊及另案審理中證述綦詳,核與共犯謝易旼於警、偵訊及另案審理中所為供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一片、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六九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被害人林志明非出於自願遭被告夥同謝易旼及其他至少四名成年男子帶至由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乘車期間無法任意離去而遭剝奪行動自由三小時餘之事實,尚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1、證人即被害人林志明於警詢中即指稱: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五時五十一分許,在「清秀佳人KTV」辦公室遭被告、謝易旼及另七、八名不詳男子押出,強押上由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謝易旼坐副駕駛座,伊坐後座中間位置,兩旁各坐一不詳男子,謝易旼帶了一把像槍的器械,隨後被告一直開車,不知將伊載往何處,在車上被告表示要伊馬上給十萬元,經伊撥打電話向「清秀佳人KTV」人員商借十萬元,待「徐瑞賓」攜帶現金十萬元至「徐瑞賓」住處附近交予被告,其後伊始被放行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六號偵查卷第一百二十七頁至第一百二十九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另案審理中均具結證稱:伊上車時有看到被告與謝易旼輪流拿一把像槍的器械,期間除了去找高姚月英外,車子一直行駛,並在新北市樹林區、板橋區四處繞行,被告等人並沒有放伊走的意思,直到拿到錢才放伊離開; 伊剛 上車時被告說話態度很兇、很大聲;伊打電話向公司另位股東商借十萬元後,被告又駕車載伊到處亂逛;在車上期間伊坐後座中間,兩旁各坐一人,被告駕車,謝易旼坐副駕駛座;後來八點多「徐瑞賓」將錢交給被告時,有問被告:「志明何時可以走」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百六十七頁至第二百六十九頁、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卷二第八十頁背面至第八十二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伊上車時被告、謝易旼分坐正、副駕駛座,後座左方坐有一人,伊只好坐中間,隨後又一人上車坐在伊右邊;伊上車後有看到槍,伊不知道槍是真是假;「徐瑞賓」拿錢給被告時有問被告:「志明何時可以走」,被告答稱:「等一下就讓他走」;被告拿到錢後,約十至十五分鐘就讓伊下車;伊覺得被告拿到錢之前可能不會讓伊下車,拿到錢後會讓伊下車;伊很難講可否自行下車,伊也不會主動要求下車;被告是否單純找伊商談伊與高姚月英間之債務問題,或是否有限制自由、恐嚇行為,應該由法院判斷,伊不知如何回答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一頁)。
2、共犯謝易旼於另案偵、審程序中亦供承:伊受被告委託帶同六人駕駛二部自用小客車,至「清秀佳人KTV」找林志明處理債務,林志明坐後座中間,二名男子分坐林志明兩側,被告駕車,伊坐副駕駛座,在車上被告有亮槍,還罵林志明,期間渠等除將林志明載往新莊市場找高姚月英外,均一直開車在臺北地區繞,隨後被告要求林志明打電話調錢,林志明調到十萬元由被告拿走,事後有分伊二萬元,並請當日同行之男子吃飯;此部分伊願意認罪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頁、第一百七十一頁至第一百七十三頁、第二百八十六頁至第二百八十八頁、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卷一第三十八頁、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六九號卷第九十九頁背面、第一百零一頁背面、第一百零二頁)。
3、被告係夥同謝易旼及其他至少四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車前往「清秀佳人KTV」找被害人林志明,待林志明下樓後由被告與林志明在「清秀佳人KTV」後門巷內交談,嗣隨行之一名不詳男子以右手碰觸被害人林志明肩膀往車子方向行走,其餘四人亦同行,並駕駛兩輛汽車離開之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清秀佳人KTV」後門巷口監視錄影光碟無誤(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
4、又倘被告僅係單純欲尋被害人林志明商討有關林志明與高姚月英間之債務問題,大可親至「清秀佳人KTV」與林志明討論或以電話邀約林志明至公開場所與高姚月英共同商議,實無必要偕同至少六人至「清秀佳人KTV」將林志明載至他處索討債務,並在車上把玩具有槍枝外型之器械予被害人林志明觀看,是被告欲藉其人多勢眾及所攜器械之優勢,造成被害人林志明之壓力,以達其要索錢財之目的,實屬昭然。此外,若非被害人林志明受有上述脅迫,且行動自由遭被告等人剝奪,應可自行籌款後交予高姚月英,豈有繼續待在被告車上任由被告驅車繞行,僅得於車內以電話聯絡他人籌措款項,輾轉送至被告指定地點後,仍未能立即下車,再遭被告駕車載行約十至十五分鐘後,始下車離去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時而供稱當日向林志明索取的十萬元係伊擔任「清秀佳人KTV」股東之紅利,時而則稱係為高姚月英追討債務,然證人高姚月英並未委請被告向被害人林志明索討債務一節,業經證人高姚月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且證人高姚月英對於被告事後於何時地將十萬元交予伊,均諉稱不記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事後不記得給高姚月英多少錢,佐以另案被告謝易旼於警詢時即供稱:被告拿走十萬元後,有拿二萬元給伊,並請當日前來幫忙之人吃飯等語,益徵被告所辯:伊單純係找林志明商談與高姚月英間之債務問題,全程均無妨害林志明行動自由云云,實屬無據。
5、綜合上情,足見被告等至少六人確有將被害人林志明自「清秀佳人KTV」帶走,接續駕車載往新莊市場、樹林、板橋等處,直至取得十萬元現款後,始於同日九時許將被害人林志明放行,期間三小時餘,所到處所均係由被告、謝易旼及另至少四名之男子帶同,未曾單獨脫離被告等人掌控範圍,亦無法任意下車或離去,此均與社會一般人身自由行動之常情有違,顯見被害人於前述期間均非處於得以自由行動之情狀下,從而被告等人確有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林志明行動自由甚明。至證人林志明嗣或礙於與被告同庭之心理壓力,或顧及與被告有多年交情,不欲追究,而於本院審理中翻稱:伊係自願上車,就算只有被告一個人來找伊,伊也會跟被告走,伊當時不會覺得害怕云云(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純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惟本件被告係與他人共同「實行」犯罪,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三)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謝易旼、其他至少四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林志明被拘束行動自由之時間,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其素行不佳(惟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及其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被告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月以板檢榮偵良緝字第一一七九號發布通緝,迄一百年一月二十三日為警緝獲歸案,有上開通緝書、嘉義縣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一份在卷為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三百三十二頁、第三百五十七頁、第三百五十八頁),足見被告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前經通緝,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後始緝獲到案,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依該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至被告與謝易旼等共犯所攜具槍枝外型之不明器械,未據扣案,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或其共犯所有,又不能證明現尚存在,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張兆光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