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7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屈益成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2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屈益成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末補充:「嗣於99年4月26日,經屈益成向警察機關自首,始循線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㈠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之規
定,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於92年12月3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
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另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行為,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按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除於第2項就常業犯之處罰,予以明文外,並無就意圖營利,而違反該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者,另有不同處罰之明文。是於該條例修正前,因意圖營利,而違反該條例第15條第
1項規定者,仍屬第79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範疇,附此敘明】;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規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倍數2至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按刑法總則之規定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1項之刑罰規定,亦適用之,是以,刑法總則之修正,對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自亦適用之。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1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5年7月1日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3元,而95年7月1日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1千元,以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而本案被告與 林克文 或 賴妙嬋 ,對於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⒋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
行後,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⒌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前段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⒎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賴妙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又被告與林克文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
㈡又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均係戶政機關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因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對於被告與賴妙嬋是否為夫妻,並無實質審查權,是被告明知其與賴妙嬋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共同使戶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在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上填載其配偶係賴妙嬋之事項,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之正確性,及再持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後,復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賴妙嬋、林克文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罪,與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又被告於本案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察機關自首,並表示願受裁判之意,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雖經通緝到案,然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之
100年4月19日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住院,於100年5月25日出院,目前因上肢及下肢重度肢障,而不良於行之事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未於100年5月19日到庭,非無正當理由,尚難認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附此敘明。㈣本院審酌被告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及戶籍
謄本等文書後,持以行使,並使大陸女子賴妙嬋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危害我國國境安全,惟考量其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前揭減刑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
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有悔意,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業於
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有關緩刑之宣告,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廢止前刑法第55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9年度偵字第37212號被告屈益成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下三座屋15號居高雄市○○區○○○路○○巷○弄○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屈益成明知其友人林克文在大陸地區之鄰居賴妙嬋係大陸地區女子(林克文、賴妙嬋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32413號起訴),未經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且其與賴妙嬋之間並無結婚之真意,詎為使大陸地區女子賴妙嬋得以來臺工作,竟與林克文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林克文、賴妙嬋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克文安排屈益成於民國91年12月10日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賴妙嬋辦理虛偽之公證結婚登記,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再由屈益成持前開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所核發之驗證證明書,於91年12月24日至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復由屈益成持前述載有不實結婚登記內容之戶籍謄本等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賴妙嬋以探親名義來臺,嗣經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誤為核准而發給賴妙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賴妙嬋便持上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於92年2月21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管制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屈益成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與賴妙嬋假結婚│││查中之自白│並辦理結婚登記,及以探││││親名義使賴妙嬋入境臺灣││││之事實。│├──┼──────────┼───────────┤│2│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謄本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福建省福州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入出國日││││期紀錄││├──┼──────────┼───────────┤│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佐證被告與賴妙嬋並無共│││分局查訪表│同生活之事實。│└──┴──────────┴───────────┘
二、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均包括之,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入境方式及手續形式上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與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相符,即該當本罪。
㈡核被告屈益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及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嫌。被告所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項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請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又被告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部分與另案被告林克文及賴妙嬋間、被告就前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部分與另案被告林克文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檢察官陳麗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