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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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一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乙○○常業重利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借款予他人,除其等自承收款多次外,由查扣本票號碼,亦可見一斑(原判決理由二之㈠後段),並非僅以自白為論罪依據。至刑法上之常業犯,以有恃之維生之犯意及行為為已足,是否另有他業,行為次數及收入多寡並非所問,原判決對上訴人等係常業犯於理由二之㈣論敍甚詳,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非常業犯及採證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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