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中秩字第7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賴慶隆
       朱平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6月2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357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慶隆、朱平南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6月10日22時1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市○路○○○號(147小吃部)外騎樓。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緣被移送人賴慶隆、朱平南於上揭時、地,因酒後口角等爭
執,進而互相鬥毆等情,被移送人朱平南於警詢固辯稱:伊
賴慶隆先動手打伊,伊只有拿椅子擋賴慶隆而已,並沒有出
手反擊云云。惟被移送人賴慶隆於警詢時已坦承於上揭時、
地確有與朱平南互相鬥毆,並遭朱平南拿椅子打傷腰部等語
;另現場目擊證人 鄭郁翎 於警詢時證稱:被移送人賴慶隆、
朱平南間因酒後口角而在其店外騎樓互毆,是賴慶隆用手打
了朱平南左半邊的頭一拳,朱平南被打後即拿起旁邊的椅子
打賴慶隆的腰等情,核核與被移送人賴慶隆於警詢時稱其腰
部受傷、朱平南稱其左半邊額頭受傷等情相符,益徵被移送
人朱平南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足認被移
送人賴慶隆、朱平南間,於上揭時、地,確有互相鬥毆情事
為真。
㈡經警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照片2幀、
監視器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
㈢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
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
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
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送人賴慶隆、朱平
南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行為後,雖均受有傷害,然渠等於
警詢時均 陳明 不提告訴,依上揭說明,本件被移送人賴慶隆
、朱平南於公共場所之互相鬥毆行為,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
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規定論處。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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