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394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李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為「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
年9月10日變更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有臺北市政
府府建商字第096892566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世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
儒公司)簽訂分期付款申購契約,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新台
幣(下同)9萬6480元,分36期清償,每月為1期,每期付款
2,680元,期間自93年10月7日起至96年9月7日止,付款日為
每月7日。原告於世儒公司與被告完成交貨後,將買賣標的
價金全部撥付世儒公司,同時受讓世儒公司對被告之分期付
款價金債權(契約書第7條)。又依契約書第7條中段約定,
債權讓與通知於雙方締約時即生效力。詎被告僅支付9萬112
0元,自96年8月7日起未依約付款,尚欠5,36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依契約書第6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分期付款申購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繳
款明細為證。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申購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