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396號
原 告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謝進聰
被 告 晟順 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6日委由原告
施作「彰化縣芳苑鄉王功國民小學老舊校舍拆除重建第二期
工程」其中之電動捲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
為新台幣(下同)34萬元,雙方並訂有書面契約(原證1)
,嗣被告並追加多項工程。原告均已依約完成,且經被告驗
收無誤,然被告迄今尚未交付其中部分之承攬報酬款項新台
幣(下同)8萬5951元(原證2)。履經原告催款,均未獲被
告置理。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
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95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卷附之工程承攬契約書(
註:即報價單)影本(原證1)及請款單影本(原證2)各乙
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
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定作
上開(二)所述之工作物,而尚有上開款項尚未給付。則原
告本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5951
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4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