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529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529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孫逸文   應送達處所:南港郵政第2522號信箱
被   告  許崑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陸仟叁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壹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5月1日
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其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
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3
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准在案,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2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
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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