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20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朱苡靜朱美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玖仟貳佰叁拾捌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9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
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可持卡消費,然
應依約按期清償,倘未如期清償,除應納本金外,並應加計
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9.97按日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自
101年2月1日起即就其持卡消費債務未如期繳款,尚欠本金
5萬8993元(含本金3萬9238元、已到期未收利息1萬9775元
)未為清償。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澳商銀行)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
在台資產等,澳商銀行復於99年3月16日更名為澳商澳盛銀
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而澳盛
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出售轉讓予原告,並依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
,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因銀
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含約定條款
)、帳單明細、金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300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錦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