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0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6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08號原告 林和政 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阮剛猛 (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至私法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是對於向行政法院起訴之私法爭議事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參加被告委託金融研訓院102年評價職位人員營運士業務類第十二區管理處(類組代號E2
706)甄試,經公告通過第一試(筆試),於民國102年9月29日參加第二試(口試),該項口試共6人參加,正取3名,備取3名,原告經列為備取第3名,即口試成績之最後一名。原告認口試過程疑有對中高齡歧視之情,違反憲法對人民工作權、生存權及財產權之保障等情。爰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列為被告公司102年評價職位人員營運士業務類增額錄取(正取)人員。㈡被告應於103年度起新進人員甄試之口試中,除因體力或其他特殊之要求須列入規定外,其餘應於其甄試程序中,採取有效之禁止歧視中高齡之具體作為或條款,並送管轄法院備查。
三、按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參照)。查被告乃62年12月19日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為私法人,則原告果若如其請求經被告錄取為被告公司102年評價職位人員營運士業務類正取人員,則其與原告間之關係為私法契約關係,此觀上揭甄試簡章第伍點錄取及進用有關錄取人員身分係規定為「錄取人員均屬『純勞工』,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一律投保勞工保險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撥勞工退休金」即明(見本院卷第28頁),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其列為該公司增額錄取(正取)人員等事件,核屬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非屬行政爭訟事項,本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張國勳法官黃桂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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