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趁其代為保管鑰匙之際,於夜間侵入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後安二五四號四十三房丙○○、乙○○二人居住之宿舍,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牛仔褲二條,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電池一個、行動電話皮套一個,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七時三十五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東門為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相片六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一竊盜行為,侵害二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論處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獲取報酬,反圖不勞而獲,仿宵小行徑,竊取他人財物,其心態即有未當,然其因一時為物慾所惑,錯犯本罪,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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