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家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三0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不成立。
二、陳述:兩造先於民國七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結婚,婚後因被告另結新歡,不顧家庭,遂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辦理離婚登記,不料被告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未得伊同意擅自偽刻印章蓋於結婚證書,並於同月九日持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完畢,然兩造既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則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可知,兩造婚姻根本不成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兩造婚姻不成立。
三、證據:提出協議離婚書、結婚證書(均影本)、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楊進財蔡國卿李信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件結婚登記係由伊持相關證明文件辦理,然當時有經原告之同意,且因第二次與相同之人結婚,於習俗慣例上乃低調處理,彼等有邀請友人以茶代酒請客,伊現仍希望原告返家團圓。
丙、本院依職權就兩造是否親自到場申請結婚登記事項函詢雲林縣林內鄉戶政事務所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雖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再次結婚,並於同月九日辦理結婚登記,實則兩造並無舉行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程序,則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可知兩造之婚姻不成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被告則以:本件結婚登記係由伊持相關證明文件辦理,然當時有經原告之同意,且因第二次與相同之人結婚,於習俗慣例上乃低調處理,彼等有邀請友人以茶代酒請客,伊現仍希望原告返家團圓等語置辯。
二、兩造結婚之事實,有戶籍記載及結婚證書影本在卷可考,雖本院以兩造是否均親自前往辦理結婚登記一事函詢雲林縣林內鄉戶政事務所,據該所覆稱係被告到所單獨辦理,有雲林縣林內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十日函在卷可稽,然按修正前戶籍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結婚或離婚登記,以當事人為申請人。」係規定結婚或離婚之雙方當事人均有申請義務,非規定當事人必須共同申請,苟一方持相關文件申請,經戶政機關審查後依法即應予登記,是上揭函文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兩造於結婚登記以後,即長期共同生活,原告直至九十年六月間始離家未與被告共同居住,在如此長之時間內均維持著婚姻關係之外觀,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是兩造間之婚姻既受法律推定,原告如欲推翻,自須舉證。茲原告雖主張有其父親楊進財、訴外人蔡國卿、李信義可證,然當庭陳明其等證人均不欲到庭作證,且無法提供證人之住所供本院訊問,則原告之主張是否真實即有可疑,況原告迄今亦未能另舉他證證明兩造之婚姻因欠缺結婚之合意致不成立或欠缺法定要件以致無效之事實,自應受前揭合法、有效結婚推定之拘束,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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