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雲林縣斗六市○○路○段五一○之二號「七彩檳榔攤」之負責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竟自八十九年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九日止,以每月薪水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僱用 林玲妤 ,從事該檳榔攤每日下午五時起至凌晨一時止之販賣檳榔工作。嗣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在上開檳榔攤為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玲妤於警訊中證述受僱於被告之情節一致,並有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取得工會或該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左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下略)」,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核被告甲○○違反上開規定僱用女性員工從事午後十時後之工作,係犯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左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一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該事業之正常工作時間者。
二生產原料或材料易於敗壞,為免於損失必須於夜間工作者。
三擔任管理技術之主管職務者。
四遇有國家緊急事故或為國家經濟重大利益所需要,徵得有關勞雇團體之同意,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運輸、倉儲及通信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六衛生福利及公用事業,不需從事體力勞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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