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詐欺、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五月及三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接續前開徒刑執行,嗣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假釋出獄,甫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已執行完畢。詎丁○○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乙○○所經營之便當店前,以先前受乙○○僱用時所複製之機車鑰匙,徒手竊取乙○○所有之RYV-753號輕型機車一輛,旋於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因丁○○將上開機車借予不知情之甲○○騎用,之後甲○○又將之借予不知情之 董賢聰 使用,而董賢聰於同年月二日凌晨六時許,騎至乙○○住處找朋友,為乙○○所發覺而查悉上情,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證述機車失竊、如何尋獲,及證人甲○○、董賢聰、丙○○證稱該機車為被告交予使用之情節相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積極事證相符,堪為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詐欺、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五月及三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接續前開徒刑執行,甫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上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仍不知改過向善,因與被害人間存有糾紛,即起意竊取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良好,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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