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臺中縣太平市公所調解委員會委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太平市公所主持該委員會開會時,因乙○○質疑其立場不公,甲○○竟憤而基於使人受普通傷害之故意,持椅子毆打乙○○頭部等處,致乙○○左頭頂部挫傷、左唇挫傷、左肩胛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