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
事實
一、乙○○基於謀取重利之概括犯意,以與借款人約定利息以十日為一期,每借新台幣(下同)二萬元,須支付一期二千五百元之利息,並先預扣第一期利息,換算月息為三十七點五分,並要求借款人開立面額同借款金額之本票一紙及提供身分證原本以供擔保清償借款,藉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先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趁丙○與人發生車禍急須籌錢支付對方醫藥費用時,經由友人丁○○(業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之介紹,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與雅潭路附近,借予丙○二萬元,並先預扣二千五百元,僅交付一萬七千五百元予丙○,同時要求丙○交出身分證且簽發面額二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乙○○收執以為擔保,迄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止,丙○共計交付乙○○三萬二千元之利息;嗣於同年六月十四日,丙○之親戚甲○○因病開刀無力支付醫藥費,須款孔急時,經由丙○之介紹,於同日十四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與雅潭路附近,復向乙○○借得二萬元,乙○○亦先預扣二千五百元,僅交付一萬七千五百元予甲○○,同時要求甲○○交出身分證且簽發面額二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乙○○收執以為擔保,迄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止,甲○○共計交付乙○○六千元之利息,本金約一萬六千元。迄於同年九月三日二十二時許,乙○○邀同丁○○共同前往甲○○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索討債務時,其家人見狀報警,於翌日凌晨一時許,在上址,為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甲○○之身分證各一張(業據所有權人領回),及本票三紙(丙○、甲○○各為其借款簽發一紙,另因甲○○未能按時繳息,乙○○便要求丙○再簽發一紙面額二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皆坦承不諱(見偵卷第七、二五頁、本院卷第五二、五三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證人丙○警詢及本院調查中證述相符,復有證人甲○○及丙○之身分證各一張、本票三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至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雖更易前詞,表明借款二萬元,只須還十次,即一共還二萬五千元即可,故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惟此與其先前之陳述顯不一致,復查,其於警詢時,距借款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晰可採,且警詢與偵查中所述內容相符,該筆錄又經其親閱無誤後,簽名可證,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筆錄有何不實之處,復參諸證人甲○○警、偵訊內容與證人丙○陳述一致,當較可採,是證人甲○○事後翻異之詞,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附此敘明。又證人甲○○、丙○分別係因急須繳納醫藥費及賠償他人車禍醫藥費,始向被告借貸以應急,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更參酌被告貸款予上揭二名證人,收取月息為三十七點五分之利息,換算年利率約為百分之四百五十,已遠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規定約定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限制,核與上揭二名證人所借貸之原本顯不相當,上揭證人設非出於急迫,當不致以此高利貸款,故衡諸目前社會之借貸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及前揭證人證詞,堪認被告係乘借款人急迫之機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另據被告供述,其借錢與人收取重利之情形,只有本件所列二次借貸,餘均無收取重利之情形,是尚難遽論被告有常業之犯行,而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常業重利之犯意,在罪疑唯輕之原則下,本院爰不就被告犯行作常業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先後多次借款及收取利息之重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牟一己之厚利,乘他人之急迫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金融之破壞危害甚鉅,惟念其並未以暴力之手段索討債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若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或依法請求返還者,自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五八九、四十年度臺非字第五號判例參照)。前開扣案之本票三張,並非違禁物,而係作擔保之用,如借款人清償借款本息後,被告仍須將該供擔保之本票返還借款人,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四頁),則尚難認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陳卿和法官蔡美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