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中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一四七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四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係謂:伊與告訴人乙○○係夫妻間打架,伊也有受傷,而且伊也沒有用椅子或烘鞋器打她,只有用手打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期間均指稱:案發當日係因小孩未去上課而起口角,之後就發生毆打,被告確實有用椅子及烘鞋器毆打伊等詞歷歷,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證;觀診斷書上記載「致傷之原因及其兇器種類」為「徒手及鈍傷」,鈍傷通常係指遭鈍器或拳腳攻擊所造成之傷,上開傷勢自有可能因被告以椅子或烘鞋器毆打所引致;況且,被告業已坦認確實有徒手毆打之情,果其未持上開物品丟擲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又何需迭次指證被告有持上開物品毆打之理,足見被告辯稱未持椅子及烘鞋器毆打云云,顯無可採。再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一0四0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八0號判例及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0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辯稱此為雙方夫妻打架,伊也有受傷云云,然未見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佐證,且告訴人亦堅稱確實是被告毆打伊在先,因而查無積極證據足資判別被告於當時是否係因遭受現在不法之侵害始毆打告訴人;而苟被告僅係單純基於防衛之意思而毆打告訴人,則告訴人當不致受有如前開事實欄所示遍及左右上臂、頭部,及左耳部等傷害,亦徵被告顯非基於防衛之意思而攻擊告訴人;是被告前開主張正當防衛之辯解,尚不足採。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毆打告訴人致其受傷,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堪以認定。本件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是被告上訴意旨徒執前詞為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羅智文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