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未取得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下午十一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台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西屯路二四九之九巷口,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其應注意。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見 李宛容 騎STG─二五七號機車自巷口騎出,煞車不及自李女左側撞擊,致李女人車倒地,因此受有第二、三蹠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宛容訴請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据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宛容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証明書、驗傷單一紙附卷可稽。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核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之罪。被告為汽(機)車駕駛人,無照駕駛機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