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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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藏匿人犯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中華電信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屬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係友人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冒用案外人乙○○(檢察官誤載為曾炫榮)名義所申請之電信設備(丁○○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且明知本人撥打該門號電信設備雖可免費使用,惟被冒名申請之人卻有遭電信公司追償通話費之危險,竟於八十九年十月下旬某日,與丁○○、丙○○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丁○○收受該卡(甲○○未使用),並於數日後將該卡無償贈予知情之妻妹丙○○使用,丙○○知可免費撥打,乃經常使用;致使中華電信公司誤信其為正常使用人而加以撥接,計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初起迄九十年二月止,撥打給其友人 徐佳琦 等人多次,合計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一○,五二二元(檢察官誤載為八,一二九元),而詐得該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及乙○○。嗣經被冒用人乙○○發覺有異向交通部電信總局申訴,由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核對通聯紀錄而發覺丙○○涉案,再循線查獲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二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北臺中營運處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中北業字第九二CC八○○三三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二人所為係涉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本罪乃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為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然查:係爭門號卡係丁○○係持被害人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基本資料前往中華電信公司所冒名申辦而得,並非他人電信設備,且手機門號之內、外碼亦為真正,並非盜拷,自與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不法利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有別,雖被告二人自丁○○處取得該門號卡使用,其亦不構成該罪,公訴人此部分容有誤認,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與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甲○○與丁○○二人間及被告甲○○與被告丙○○二人間,分別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詐欺得利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甲○○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犯藏匿人犯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二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明知自丁○○處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係冒名申辦所得之門號卡,竟仍交予丙○○,丙○○亦明知其系冒名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竟加以撥打,使遭冒名申請名義人將受有通話費用追償之危險,其貪圖免費撥打使用之利益至明,彼等圖謀不勞而獲,其心可議;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業已繳清電信費用一○,五二二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新法有利被告,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末查被告丙○○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末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及丙○○用以撥打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NOKIA牌三二一○型),雖係被告丙○○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二物被告丙○○供稱均已丟棄滅失,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執行之擾,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莊深淵法官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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