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一六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違反著作權法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聲請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