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中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中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0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三號、第二一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曾有多次竊盜、妨害自由、詐欺及公共危險等犯行(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七時許,騎乘己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途經臺中縣太平市○○路○○○號育順舊貨行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該處之不銹鋼條二十支、不銹鋼圈十個、不銹鋼洗手臺一個(價值約新臺幣三千零五十元),得手後正欲離去,經民眾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嗣為警當場查獲。復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騎乘同上機車,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號鉅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鉅福公司)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置於該處之金屬廢鐵一批(約五十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二百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簡稱被告)固直承於右開時地,未徵得被害人甲○○及鉅福公司代表人乙○○同意,先後取走其等所有不銹鋼條及金屬廢鐵等物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本身有病,不是故意要去拿被害人等人的東西,伊只是拿起來看而已云云。惟查,右開事實,迭據被害人甲○○、鉅福公司代表人乙○○於警詢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綦詳,復有贓物認領收據二紙、現場圖二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及現場照片五幀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六時許,騎乘機車經過太平市○○路○○○號前,看見路旁有不銹鋼鐵器,就順手撿起來裝在袋子欲離去時,遭到警方逮捕帶回所內」、「(你撿拾的不銹鋼鐵器數量多少?作何用途?)大約十公斤。拿去販賣換取現金醫治我的疾病」、「我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騎著我的輕型機車至太平市○○路○○○號前(鉅福公司)竊取鐵片約十五片及圓型鐵片約三十公斤,並置放於我的機車腳踏板上,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做的」、「我竊取鐵片欲拿去賣,所得的錢當醫藥費」等詞綦詳,於檢察官偵訊時復均供稱是要撿拾拿去販售乙情不諱,足見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況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並指稱:伊是舊貨商,不銹鋼條等物是伊向別人收購得來,伊向屋主租得連空地在內之房屋,用來擺設伊所有收購物;伊在一個禮拜內失竊了十幾次,想要抓抓看竊賊,...但都沒有抓到;...本案是鄰居對伊很好,都在幫伊留意竊賊,看到被告用機車在堆伊的東西,鄰居去問他,他說,那是路邊別人不要的東西,因而報警查獲等詞;被害人鉅福公司代表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陳:遭竊當天凌晨四點多,伊在睡覺,不知有物品失竊,是巡邏員警發現才通知伊,在伊公司門牌下確實有廢鐵,伊將之集中放在公司門口,以桶子裝著,以便將來集中再販售給舊貨商,當時發現時,被告是用袋子裝廢鐵,袋子是被告帶來的等詞。而觀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三號偵查卷附第一九頁至第二一頁照片及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當庭提出之照片顯示,明顯看出被害人甲○○遭竊地點為一收舊貨場所,陳設舊貨物品甚多且雜,與路邊隨意棄置者不同,自無可能是別人丟棄不要之物;而被告竊取被害人鉅福公司所有廢鐵後,即以袋子裝著,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且被害人甲○○遭竊之上開物品總市價為三千零五十元,被害人鉅福公司所有遭竊物品價值二百元,業據被害人甲○○、鉅福公司代表人乙○○於警詢時陳稱在卷。被告明知上開物品均有一定市場價格,竟趁清晨或凌晨時刻,擅自拿取據為己有,其辯稱無竊盜故意及犯行,顯與事理有違,而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本件原審依上開法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並無竊盜故意及犯行,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羅智文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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