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嗣經臺灣高等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抗字第六四0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入監執行,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丙○○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乙○○、丙○○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早上九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前往東勢訪友未遇,回途於當日下午一時十分許,經過臺中縣○○鄉○○路與大仁街口,看到貨櫃屋旁放置生鏽的 馬達 ,乙○○、丙○○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竊取甲○○所持有,放置於前開貨櫃屋旁之工業用馬達十具,欲變賣現金花用,並將竊得之馬達放進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適時為甲○○發現,甲○○遂將該自用小客車之鑰匙拔下,以避免乙○○、丙○○脫逃,旋乙○○為取回鑰匙而與甲○○發生拉址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而丙○○則趁隙逃逸,員警並當場查扣上開失竊馬達十具(已由甲○○領回)。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十二頁反面、十三頁、本院卷第四六、四七、六七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遭竊情節相符(見偵卷第十四、十五頁)、並經當天製作被告乙○○筆錄之警員即證人 張東富 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述筆錄內容之真實,及被告乙○○亦當庭供述:當時確實是依照伊所陳述而為記載無訛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五頁),復有贓物認領據、查獲現場圖、照片九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十六、十九、二一至二五頁),是被告乙○○自白內容與事實一致,足堪採信。又被告丙○○雖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當時是看那些馬達生銹,沒人要,想撿回家使用,並不是偷竊云云,經查:本案同案被告乙○○,如前所述,已坦承犯行,並供陳犯案經過甚明,且被告丙○○先前於偵查中已自承:有跟被告乙○○下車拿馬達等語(見偵卷第四一頁),嗣於本院調查中亦自承:我搬了兩個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一頁),於本院審理中則更易其詞,改稱:我有下車,但沒有搬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六頁),顯見被告丙○○之供述,前後不一,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被告二人家中既依其供陳,家裡沒有需要用那種馬達(見本院卷第三十頁),則所辯欲撿回家使用云云,亦難採信。被告二人明知該等馬達為他人所有之物,未經他人允許,卻擅將之據為己有欲為變賣謀利,渠等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另告訴人雖指訴:十二月十九日及十二月二十日亦有失竊情事,惟就此部分,被告乙○○自承:伊只有竊盜十二月二十一日這一次,而被告丙○○亦否認先前有偷竊告訴人之馬達,雖被告丙○○於警詢中曾稱,被告丙○○有告訴伊,曾竊取兩次云云,惟此業據被告丙○○否認在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之前失竊情事確為被告二人所為,自難認定被告二人有連續竊盜犯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與丙○○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嗣經臺灣高等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抗字第六四0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入監執行,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丙○○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參,其二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行竊手段尚稱平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情節尚非重大,所竊馬達據被害人陳稱僅價值約新臺幣三千元,價值非鉅,且被害人所有財物在失竊後立即遭發覺並取回,尚未造成損失及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陳卿和法官蔡美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