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豐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豐簡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0五號),提起上訴及移二0七五三號,含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三0二號),本院管轄之合議庭逕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任職於丙○○○○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人壽公司)豐北展業處擔任收展員及區主任,專司拓展業務、對保險客戶收取保險費用,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款項轉交,及保單質押貸款申請、利息收取、償還款解繳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自八十八年底起經濟狀況出現下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止,先後利用其職務上從客戶處收取保險費、收取客戶保單貸款清償款、客戶繳交續期保險費暫收款之機會,於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竟未依約繳回公司入帳,反予以侵占入己,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零九萬六千二百六十一元。戊○○於侵占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一百三十萬元款項後,經 林全洲 之女乙○○於九十年十二月間發現戊○○未將款項繳回公司而向其催討,戊○○始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先行償還五十萬元予國泰人壽公司,其餘款項迄未償還。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國泰人壽公司代表人 黃調貴 委由劉甲○○提出告訴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簡稱被告)對於右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告訴代理人劉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客戶聲明書、客戶續期保費送金單、支票、利息收據、暫收款沖帳明細表、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及侵害(應係侵占)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查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擔任收展員及展業區主任,專司拓展業務、對保險客戶收取保險費用,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款項轉交,及保單質押貸款申請、利息收取、償還款解繳公司等業務,為告訴代理人劉甲○○於本院調查時指稱在卷,且為被告不否認,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將自如附表所示客戶處收取業務所得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連續業務侵占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與已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所得併予審究者,並經本院一併斟酌,合予敘明。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雖以其就侵占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款項,究應償還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抑或告訴人乙○○而無所適從,惟此乃涉及是否有民事債權移轉,以決定何人有求償權,而屬民事認定範疇,但對於被告確實未徵得告訴人乙○○同意,先行挪用該一百三十萬元之侵占事實則不容置疑,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然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十二由林全洲之女乙○○交付之面額一百三十萬元支票,乃係乙○○為償還先前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之債務,亦係本於其職務上經手之業務,被告私自挪用,自該當業務侵占犯行,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僅論及被告涉犯普通侵占罪嫌,疏未敘及其係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原審復未察及,遽論以普通侵占罪,而非論處業務侵占罪,爰在此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情況下,變更起訴法條,及原審對前開檢察官併案部分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未及審酌,均有未合;另被告姓名係戊○○,原審判決當事人欄及主文欄均誤繕為「丁○○」,亦有未洽。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所指不當之處,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未就移送併辦部分予以審理而聲明上訴,核無不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此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因經濟不佳,始起貪念,侵占款項多達二百零九萬六千二百六十一元,迄今僅代繳其中五十萬元予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尚有一百五十九萬六千二百六十一元迄未償還,侵占金額非少,惟事後已返還部分款項,並坦承犯行,犯案手段平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有規定。查本案本院認定之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據以求刑之普通侵占罪之犯罪事實,顯不相符;且審判中並發現被告尚有其他具裁判上一罪即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乃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羅智文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