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920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文吉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計肆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事實部分應補充「潘文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7年6月10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所犯2罪復經本院於98年1月12日,以97年度聲字第17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甫於99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0月29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適用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有前揭科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按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不同,分為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分別定其罪名及處罰之規定,故持有不同等級之毒品,本須分論併罰。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不同等級毒品,係因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之故,從一重處斷;又如持有同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者,係因高低度行為吸收理論之故,僅論以施用之罪。而各罪論斷過程中,必須其間之想像競合及吸收關係,始終存在者,最後方能從重論以一罪;反之,則否。例如,前部分之罪以想像競合論斷之後,後部分之罪倘不能發生吸收關係者,最後即無從重論以一罪之餘地;又如,前部分之罪以吸收關係論斷之後,後部分之罪倘不能發生想像競合關係者,亦同(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固於本案查獲時同時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於採驗尿液後經鑑定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然並無嗎啡(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之陽性反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卷第36頁所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參照),而經檢察官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另行偵查並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1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則被告固於查獲時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其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尚無從與其前開另案審判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論以一罪,是本件仍應予依法論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供自己施用,竟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驗餘淨重合計4.02公克),經檢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0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817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且係被告購得、持有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末以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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