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674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睿竹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99年度訴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郭睿竹於民國100年4月19日,具狀對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稱對判決不服,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明益
法官林佑珊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桑子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