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宏偉選任辯護人洪文佐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逕予判決如下:
主文阮宏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阮宏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於100年11月8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並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自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2項後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規定,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而言,乃屬法律變更範圍,自應比較新舊法而予適用。本案被告於行為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規定加重其刑,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規定處斷,所犯兩罪分論併罰,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
5年,為一罪,兩相比較,以行為時法之刑罰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規定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
5毫克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致人受傷,所犯過失致重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機關不知犯罪嫌疑人前,在警員 方俊雄 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參,本院核其情形,認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件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5毫克之酒醉情形下,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往來之人車具有高度危險性,更實際發生事故,是其於駕駛上路之際,顯然漠視、輕忽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其所肇生之交通事故,更導致被害人所受傷勢嚴重,後續醫療照護所需費用甚為龐鉅,並對被害人家庭造成心理及日後照護上之重大影響,惟兼衡被告業已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事後業已坦認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基於國家社會之資源有效配置及被告個人未來生活規劃等考量,非無暫緩執行刑罰餘地,是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勵予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前段、第284條第
1項後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