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建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7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交易字第1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建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且衡其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90年度潮交簡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49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罪,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1740號被告葉建利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恆春鎮○○里○○路5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建利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自100年12月10日20時許起至同日20時20分許止,在屏東縣恆春鎮○○里○○路56號住處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3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里○○路段立體停車場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建利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調查報告各1份附卷足憑,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另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檢察官陳宗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清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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