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調字第670號
原 告 楊壹 棆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叁
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貳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
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