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簡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簡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秉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陸耀楠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本院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
,此項裁定已於109年1月15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依法於同年
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且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送達
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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