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八號
自訴人丁○○代理人戊○○被告甲○○
乙○○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坤立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因 老邁多 重器官衰竭死亡,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一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之記載可據,依右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乙○○、丙○○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損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次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丙○○涉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且上開三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查依自訴人所自訴之犯罪事實觀之,被告乙○○、丙○○並未持偽造之私文書向自訴人施用何等詐術,縱因被告乙○○、丙○○偽造私文書並迅速辦理過戶脫產,致自訴人受有損害,惟自訴人並非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之直接被害人,是依法自訴人就此部分犯罪即不得提起自訴。又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丙○○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依右開說明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自訴人既不得提起自訴,則其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即有未合。
四、從而,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高明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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