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整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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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整字第3號聲請人衛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泰銘 代理人 黃冠豪 律師
鄭惠蓉 律師 黃韻如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公司重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重整期間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延長三十日。
理由
一、按「法院依檢查人之報告,並參考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證券管理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之意見,應於收受重整聲請後一百二十日內,為准許或駁回重整之裁定,並通知各有關機關。前項一百二十日之期間,法院得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超過三十日。但以二次為限。」公司法第28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分別函請經濟部、財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券期貨局財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徵詢關於聲請人公司應否重整之具體意見後,另行於93年10月11日、93年11月4日陸續提出修正之重整方案、未來營運計劃補充說明,而重整期間於93年12月15日業已屆滿,因財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券期貨局、財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對前揭補正資料尚未提出具體意見,故有裁定予以延長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玫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
書記官郭麗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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