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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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豐一 被告華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有銘 被告乙○○
甲○○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者,亦同,同法第77條之2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本件視為起訴,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4年1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