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聲判字第138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 崔百慶 律師
王柏棠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恐嚇及強制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2904號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79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一、第258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犯恐嚇及強制罪,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92年度偵字第23797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高檢署認再議聲請無理由,於民國93年8月12日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2904號駁回再議並於93年8月2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9月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於91年
6月中旬至同年8月間,經常於深夜撥打聲請人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恐嚇並侵擾聲請人之安寧及睡眠,並在電話中謾罵或對聲請人吐口水,且出言恐嚇「你小心點」等語,已導致聲請人心生畏怖並致罹憂鬱症等精神疾病,已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二)被告係長久故意連續數十次於夜間撥打他人之行動電話,被告因該門號已成為日常生活中與外界聯絡不可或缺之管道,無法關機或更換電話號碼,被告於深夜以此方式騷擾聲請人,係以強暴脅迫方法迫使聲請人接聽電話,以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三)證人 林立暉 可證明被告犯行存在,證人曾接聽被告撥打至聲請人之電話,並曾在被告以電話恐嚇聲請人時,聽到「你給我小心點」的話,高檢署前揭處分仍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
(四)被告連續數十次於夜間撥打他人之行動電話,且於接通後默不吭聲或出言恐嚇,顯已非通訊器材之正常使用方式,更非社會習見之事,再議處分為相反之認定,顯不符經驗法則,況相類似案件,不乏判決有罪之例。
(五)聲請人於再議時已表明證人林立暉之證言可證被告有犯行存在、被告深夜撥打聲請人電話迫使聲請人必須接聽及被告所辯皆不合常理等具體理由,具體指摘原檢察官之偵查疏漏不備,高檢署竟為相反認定,顯與事實不符。
(六)與本案類似之案件,如以傳送簡訊之方式遂行恐嚇,已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此與本件實質上並無不同,高檢署處分為相反之認定並不可採。
四、本件聲請人認被告甲○○涉有恐嚇及強制罪等犯行,係認被告撥打聲請人行動電話後,於電話中對聲請人為恐嚇之犯行,及被告連續利用撥打聲請人行動電話之方式,騷擾並強制聲請人接聽,涉犯恐嚇及強制罪,並以通話紀錄及證人林立暉之證詞為其論據。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罪,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為目的,而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被害人而言,如僅連續撥打電話或於電話中謾罵對方,自與該惡害通知之要件有異。查本件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其友人 柯天鐘 申辦後,交被告使用,而該門號之行動電話自91年6月10日至91年7月23日間,曾撥打至聲請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少37次,業據證人柯天鐘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797號偵查卷第12頁),並有通話明細單二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7589號偵查卷第7至10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同前偵查卷第16頁)。故本件爭執之重點即在於被告是否在前述通話中,有以惡害通知聲請人,使其心生畏怖之行為。
六、查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於通話中對其恐嚇稱:「妳小心點」,訊之證人即聲請人之友人林立暉亦證稱曾接聽對方表示:「你給我小心點」之電話云云。惟本件係由聲請人於92年10月29日具狀申告,迄同年11月21日偵查時,檢察事務官詢以:
「有無其他方式證明被告恐嚇你?」時,聲請人均未表示友人曾接聽相關電話而請求傳訊,此有告訴狀及詢問筆錄等件附於偵查卷內可憑。嗣於92年12月3日,聲請人委任代理人並具狀聲請傳訊證人林立暉,始經檢察官傳訊證人林立暉到庭,而經其證述:「我有接到一、兩通(電話),第一次是我把耳朵湊過去,有聽到怪聲,很快就掛掉了。第二次除了怪聲還聽到對方說『你給我小心點』」等語在卷(見92年度偵字第23797號偵查卷第13頁)。然依聲請人之指訴,被告所撥打之電話均係由其接通,證人林立暉僅在旁傾聽(見92偵字第23797號卷第15頁);訊之證人林立暉則先證稱「我有接到一、兩通」(見同卷第13頁),復改稱「(第二通)乙○○先接,我湊過去聽,先聽到怪聲,最後聽到『小心點』」等語,彼等就電話係由何人接聽所述已有出入。參以聲請人於91年8月8日前即要求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名義人柯天鐘,提供該門號電話之使用紀錄供其查證,此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同前偵查卷第12頁),並與證人柯天鐘之證述相符(見同卷第12頁),復有載明補印日期為91年8月8日之通話明細單在卷可憑(見92年度他字第7589號偵查卷第7至11頁),足認聲請人於91年8月8日前已開始查證該電話來源,並取得相關之通話紀錄以為證明。而依聲請人之指訴,該電話騷擾行為,乃持續至91年8月中旬為止,則以聲請人得以查知該行動電話使用人並於同年8月初即取得通話明細之情形下,實難想像其於該恐嚇行為終止一年有餘後,始具狀提出本件恐嚇等罪之告訴,且於提出告訴之初,僅引用通話記錄以為證明,而未提及親身見聞其被害情形之證人,凡此均與常情有違。遑論證人林立暉乃聲請人友人,並於聲請人婚姻關係發生變化時與之同住,二人顯有相當之交情,其於偵查中所為「不能確定我所聽到的聲音就是甲○○」之相關證詞(見同前卷第18頁),能否據為被告恐嚇之證據,更屬有疑。原檢察官以聲請人明知證人林立暉之姓名、住所,仍遲至檢察官開庭後,始以書狀聲請傳訊,且聲請人與證人林立暉間,就何人接聽聽話、何人遭對方示警等情,所述不符為由,認證人林立暉之證詞為不可採,亦無不當。聲請人以法律並未規定聲請人須於特定期間內聲請傳訊證人,且「聲請人(於92年11月21日偵訊時)已指出有同住之友人可作證,但因並未講得很詳細,致檢察事務官誤認為僅係傳聞證據,乃囑書記官記載『沒有』」(見本院卷第6頁)、暨證人林立暉確係湊耳傾聽通話內容,證述與聲請人之告訴情形並無不符(見本院卷第7頁)為由,主張原處分有誤,並不可採。
七、末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以施用強暴、脅迫手段為要件,此觀之該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所訴被告經常電話搔擾,致其疲於接聽,影響睡眠安寧等情,縱屬非虛,亦與強制行為無涉。原檢察官據此認定被告不成立強制犯行,亦無違誤。至於聲請人以「連續數十次於夜間撥打他人之行動電話,且於接通後,或默不吭聲或多次出言恐嚇,顯已非訊器材之正常使用方式,更非社會習見之事」為由,主張原處分理由昧於事實且不符經驗法則等語,核與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無涉,亦不可採。
八、聲請人於再議意旨所提之案例雖均經有罪判決確定,然該等判決所確定之犯罪事實皆係於通話或簡訊內容中具有加害告知等恐嚇或脅迫性之言詞,本件雖可證明被告確有於前揭期間連續撥打聲請人之行動電話之事實,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通話內容究竟為何,本件自與聲請人所舉案例事實有所不同,聲請意旨據此請求交付審判,並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前揭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及強制罪嫌請求將本件交付審判,均無可採,偵查檢察官認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前開犯行,而以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經高檢署對於再議之聲請,詳敘理由逐一指駁,本院認高檢署前開處分書核無不當。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恆吉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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