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訴字第33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呂思家 律師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奮發有限公司
Benefun<
TOR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複代理人 洪欣儒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恆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1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金額部分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金額。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碧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
書記官江虹儀附表:
編號一編號二
主文第一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新台幣參佰新台幣貳佰貳拾伍拾萬參仟玖佰零玖元。參萬玖仟零伍拾肆元。
主文第四項原告供擔保金額新台幣壹佰壹新台幣柒拾伍萬拾柒萬元。元。
主文第四項被告供擔保金額新台幣參佰伍新台幣貳佰貳拾拾萬參仟玖佰零玖元。參萬玖仟零伍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第(二)款被告依系新台幣九千七百爭契約可得之價金新台幣九千七百零一萬三十一萬五千二九千九百十二元。百五十四元。
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第(二)款及第(三)新台幣七千五百被告依約可得之調整後股價新台幣七千五七十六萬零八百百六十九萬六千一零十九元。七十五元。
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第(三)款被告實際已新台幣七千七百自原告處領得之股價新台幣七千九百十九萬九十九萬九千九九千九百二十八元。百二十九元。
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第(三)款及第五項被新台幣二百二十告溢收股價新台幣三百五十萬三千九百零九三萬九千零五十元。四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