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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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
原告庚○○原告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 律師右二人複代理人 吳戊相 住被告戊○○住被告丙○○○住被告己○○住共同訴訟代理人 孔令則 律師
吳恩篤 律師被告桃園縣政府設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 律師被告丁○○住
張冠洲 住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在本院第二辦公大樓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提出追加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趙芳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