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勞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玫麗華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據原告起訴狀所載,原係以被告玫麗華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補償費,嗣於訴訟進行將終竣時,未經被告同意,又以被告乙○○身為被告玫麗華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竟在被告公司清算現務尚未了結時即聲報清算完結為由,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一百十三條追加清算人乙○○為被告,但為被告所不同意,且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被告與原起訴被告不同,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亦不相同,又無訴訟標的對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加以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而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追加此部分之訴,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趙芳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