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四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定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第九法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