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三三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自訴人並無涉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文書罪及詐欺罪嫌,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誣指稱自訴人甲○○為喬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喬信公司)實際負責人,八十二年間喬信公司委託被告所經營之公司經銷金寶塔位,為減輕自訴人稅捐負擔,由被告提供案外人 童永宏 等人名義給予喬信公司開立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以報稅;另被告在代售喬信公司塔位時,發現交付之使用權狀均未記載樓層,而懷疑有超賣之嫌,且所收受之管理基金亦不知如何使用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者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遭被告告發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一案,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且於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被告自承同意喬信公司以案外人童永宏等人名義開立扣繳憑單,亦無虛報情事;案外人童永宏等人並證稱見過自訴人之次數甚少,自訴人亦未有業務指示或往來等語,顯見被告告發自訴人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顯為虛偽不實之事,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自訴人確實是喬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伊所雇用之員工有提供給喬信公司報稅,所以認為自訴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伊經銷自訴人所建之靈骨塔時,自訴人曾告知一層有六千三百個塔位,而大乘金寶塔只有二層樓是經主管機關許可,另從靈骨塔使用權狀之序號來看,其數量亦超過合法塔位之數目而有超賣之嫌;在大乘金寶塔使用權狀背面所定大乘金寶塔使用管理辦法中規定應成立管理委員會,且應專款專用,但自訴人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以自訴人實際經營之喬信公司以被告部分員工充當人頭申報所得稅,並有超賣大乘金寶塔塔位、收受管理基金後未依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自訴人涉嫌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之自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五號,認本件自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固有刑事告發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於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偵查卷宗可稽,固屬真正,惟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仍應視其是否有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不能單以自訴人因犯罪嫌疑受不起訴處分,即對被告以誣告罪相繩,乃屬當然。
(二)查喬信公司之代表人原為自訴人,嗣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變更代表人為案外人 胡彩雲 ,再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改選代表人為案外人 張連芝 等情,為自訴人及被告所是認,復有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喬信公司案卷可憑。是自訴人確曾為喬信公司之代表人乙節,已堪認定。雖喬信公司之代表人於八十三年間已變更為案外人胡彩雲,惟查自訴人參加「火鳳凰」課程後所書寫之學習心得上載明自訴人服務機關為「喬信開發公司」,職稱為「負責人」乙節,有該學習心得及所附照片一紙附卷可參,而其上所附照片拍攝之日期為「96'10'25」,足徵此心得報告連同所附照片應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之後完成,其時喬信公司登記之代表人應為案外人胡彩雲,而非自訴人,然自訴人於對外參加活動時卻仍以喬信公司之代表人自居,確實足以產生其為喬信公司實際經營者之外觀,而令人發生誤認,是被告因此誤認而指稱自訴人為喬信公司實際負責人,仍屬有據,而非故意虛構事實。
(三)另查案外人童永宏、 張琬瑜倪義霖溫偉朝郭秀鳳張幸怡張秀君紀香君陳麗霞蘇建興沈麗文吳玉蘭 等十二人於八十六年間均為被告所經營弘成開發有限公司所雇用之員工,惟其八十六年度扣繳憑單上扣繳義務人卻為喬信公司等情,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弘成開發有限公司八十六年一月至十二月之投保資料一份及扣繳憑單十二份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五號偵查卷宗可查,而被告提供上開員工資料給予喬信公司報稅之用,業據證人即擔任喬信公司協理之 龐素君 於本院證述:「˙˙˙喬信公司與被告間關於員工報稅之問題是由我負責˙˙˙」等語,足證被告告發內容指稱其提供員工資料供喬信公司報稅等情,與事實相符,而無虛捏事實提出告發之行為。縱公訴人既認被告此部分告發內容未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而認為自訴人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亦不得因而即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
(四)被告於告發自訴人涉嫌偽造文書等罪案件時,確提出喬信公司所發給已載明及未載明塔位安置位置之使用權狀各一份附於該偵查卷宗以資對照,是被告於告發自訴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指稱自訴人發給之使用權狀未記載樓層乙節,並非虛偽。被告供稱:伊名下公司經銷大乘金寶塔之塔位時,自訴人曾提供該寶塔塔位之配置圖,依該配置圖每層樓有六千二百九十八格,有該配置圖及被告所製作塔位計算圖在卷可考,而上開配置圖為自訴人所提供,亦為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 陳明 在卷。大乘金寶塔經主管機關即南投縣政府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變更使用用途後,經核准作為靈骨塔使用之部分僅有第二、三層,有南投縣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投府工築字第九○一二六八三四號函可稽。是大乘金寶塔至今僅有第二、三層經主管機關核准作為納骨塔使用,應可認定。另建築法令中並未對設置納骨塔數量為規範乙節,雖經南投縣政府以上開函文說明在案,惟自訴人既因被告所經營之公司經銷大乘金寶塔而交付上開塔位配置圖,則被告依該配置圖據以計算合法塔位之數量,認為大乘金寶塔既僅有二層可供納骨塔使用,且依配置圖每層僅有六千二百九十八格,依此計算,二層應僅有一萬二千五百九十六格等情,並非無據。而大乘金寶塔之使用權狀共發給一萬三千一百九十八張,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自訴理由(五)狀所附權狀序號資料一份可憑,雖證人龐素君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權狀序號是何意思?)有人要買或我們送出去的,我們就按照編號,但有些不吉利之號碼如四,有些人不要就空起來,後來轉賣過戶會用原號碼,有些人要退貨,我們就會註銷權狀,退貨的大約有好幾百個」等語,惟查自訴人係大乘金寶塔之興建者,因其無法銷售,始委託喬信公司銷售等情,經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是自訴人既為出資興建者,亦應為實際獲利者,對於銷售大乘金寶塔相關事宜應甚為關心,其對於本院詢及權狀序號之意義時,尚且無法回答,而須由證人龐素君代為解釋,則被告僅為代為經銷該寶塔者,其對於權狀序號如何決定,是否有跳號等情,更無可能知悉,是被告既依照權狀序號推測自訴人賣出之塔位超出一萬二千五百九十六格而有超賣之嫌,且自訴人已發給之使用權狀確亦超過上開數額,因而被告本於合理之懷疑,提出告發,其主觀上難認有誣告之故意,客觀上亦無明知為無而虛指為有之行為。
(五)再查,大乘金寶塔使用權狀背面「大乘金寶塔使用管理辦法」載明:「大乘金寶塔(以下簡稱本寶塔)於興建完工後,基於對使用者永續服務之宗旨,特由喬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由實際使用者親屬中遴聘代表若干人參與監督)˙˙˙並訂立管理規則如后:˙˙˙六、˙˙˙塔位使用時應同時繳交管理費˙˙˙」,有該使用權狀附卷可憑。而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問:管理委員會有無章程、編制?)無。全部由我自己負責,錢也是我收、用」,「是成立管理服務處,塔位安置使用後每年要交一千二百元」、「(服務處何人負責?)我」等語,足證自訴人確未依使用權狀背面之大乘金寶塔使用管理辦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亦未遴聘實際使用者之親屬為代表以參與監督管理委員會之運作,且所收受之管理費均由自訴人一人加以運用,則被告因而於告發狀中指稱:管理基金不知如何使用等語,顯係出於合理懷疑所為,亦難認有誣告之故意。另依上開辦法該寶塔應由喬信公司成立管理委員會,為迄今管理費卻均由自訴人負責收取及運用,由此亦可窺知自訴人縱非喬信公司之代表人,為與喬信公司間關係之密切,不言可喻,益證被告認為自訴人為喬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全然無因。
四、綜上所述,被告告發自訴人涉嫌偽造文書及詐欺罪所指陳之情節,尚非全然出於虛構,嗣雖因無足以使檢察官獲有自訴人等犯罪嫌疑之確信心證而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或係出於對法律之誤解或懷疑有此事實始為申告,尚缺乏誣告之故意,核與刑法上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林郁婷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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