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О三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三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自訴人甲○○並無涉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文書罪及詐欺罪嫌,竟意圖使自訴人甲○○受刑事處分,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誣指稱自訴人甲○○為 喬信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喬信公司)實際負責人,八十二年間喬信公司委託被告丙○○所經營之公司經銷金寶塔位,為減輕自訴人甲○○稅捐負擔,由被告丙○○提供案外人 童永宏 等人名義給予喬信公司開立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以報稅;另被告丙○○在代售喬信公司塔位時,發現交付之使用權狀均未記載樓層,而懷疑有超賣之嫌,且所收受之管理基金亦不知如何使用云云,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者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甲○○遭被告丙○○告發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一案,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且於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被告丙○○自承同意喬信公司以案外人童永宏等人名義開立扣繳憑單,亦無虛報情事;案外人童永宏等人並證稱見過自訴人甲○○之次數甚少,自訴人亦未有業務指示或往來等語,顯見被告丙○○告發自訴人甲○○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顯為虛偽不實之事,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自訴人甲○○確實是喬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伊所雇用之員工有提供給喬信公司報稅,所以認為自訴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伊經銷自訴人甲○○所建之靈骨塔時,自訴人甲○○曾告知一層有六千三百個塔位,而大乘金寶塔只有二層樓是經主管機關許可,另從靈骨塔使用權狀之序號來看,其數量亦超過合法塔位之數目而有超賣之嫌;在大乘金寶塔使用權狀背面所定大乘金寶塔使用管理辦法中規定應成立管理委員會,且應專款專用,但自訴人甲○○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等語。經查:
1、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以自訴人甲○○實際經營之喬信公司以被告丙○○部分員工充當人頭申報所得稅,並有超賣大乘金寶塔塔位、收受管理基金後未依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自訴人甲○○涉嫌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之自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五號,認本件自訴人甲○○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固有刑事告發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偵查卷宗可稽,固屬真正,惟被告丙○○是否構成誣告罪,仍應視其是否有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不能單以自訴人甲○○因犯罪嫌疑受不起訴處分,即對被告以誣告罪相繩。
2、查喬信公司之代表人原為自訴人甲○○,嗣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變更代表人為案外人 胡彩雲 ,再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改選代表人為案外人 張連芝 等情,為自訴人甲○○及被告丙○○所是認,復有原審法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喬信公司案卷可憑。是自訴人確曾為喬信公司之代表人乙節,已堪認定。雖喬信公司之代表人於八十三年間已變更為案外人胡彩雲,惟查自訴人參加「火鳳凰」課程後所書寫之學習心得上載明自訴人甲○○服務機關為「喬信開發公司」,職稱為「負責人」乙節,有該學習心得及所附照片一紙附卷可參,而其上所附照片拍攝之日期為「96、10、25」,足徵此心得報告連同所附照片應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之後完成,其時喬信公司登記之代表人應為案外人胡彩雲,而非自訴人甲○○,然自訴人甲○○於對外參加活動時卻仍以喬信公司之代表人自居,確實足以產生其為喬信公司實際經營者之外觀,而令人發生誤認,是被告丙○○因此誤認而指稱自訴人甲○○為喬信公司實際負責人,仍屬有據,而非故意虛構事實。
3、又查童永宏、 張琬瑜倪義霖溫偉朝郭秀鳳張幸怡張秀君紀香君陳麗霞蘇建興沈麗文吳玉蘭 等十二人於八十六年間均為被告丙○○所經營弘城開發有限公司所雇用之員工,惟其八十六年度扣繳憑單上扣繳義務人卻為喬信公司等情,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弘城開發有限公司八十六年一月至十二月之投保資料一份及扣繳憑單十二份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五號偵查卷宗可查,而被告丙○○提供上開員工資料給予喬信公司報稅之用,業據證人即擔任喬信公司協理之 龐素君 於原審法院證述:「‧‧‧喬信公司與被告間關於員工報稅之問題是由我負責‧‧‧」等語,足證被告丙○○告發內容指稱其提供員工資料供喬信公司報稅等情,與事實相符,而無虛捏事實提出告發之行為。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五號案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丙○○此部分告發內容未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而認為自訴人甲○○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亦不得因而即認被告丙○○涉有誣告罪嫌。
4、被告丙○○於告發自訴人甲○○涉嫌偽造文書等罪案件時,確提出喬信公司所發給已載明及未載明塔位安置位置之使用權狀各一份附於該偵查卷宗以資對照,是被告丙○○於告發自訴人甲○○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指稱自訴人發給之使用權狀未記載樓層乙節,並非虛偽。被告丙○○供稱:伊名下公司經銷大乘金寶塔之塔位時,自訴人曾提供該寶塔塔位之配置圖,依該配置圖每層樓有六千二百九十八格,有該配置圖及被告丙○○所製作塔位計算圖在卷可考,而上開配置圖為自訴人所提供,亦為自訴人於原審法院調查時 陳明 在卷。大乘金寶塔經主管機關即南投縣政府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變更使用用途後,經核准作為靈骨塔使用之部分僅有第二、三層,有南投縣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投府工築字第九○一二六八三四號函可稽。是大乘金寶塔至今僅有第二、三層經主管機關核准作為納骨塔使用,應可認定。另建築法令中並未對設置納骨塔數量為規範乙節,雖經南投縣政府以上開函文說明在案,惟自訴人甲○○既因被告丙○○所經營之公司經銷大乘金寶塔而交付上開塔位配置圖,則被告依該配置圖據以計算合法塔位之數量,認為大乘金寶塔既僅有二層可供納骨塔使用,且依配置圖每層僅有六千二百九十八格,依此計算,二層應僅有一萬二千五百九十六格等情,並非無據。而大乘金寶塔之使用權狀共發給一萬三千一百九十八張,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自訴理由(五)狀所附權狀序號資料一份可憑,雖證人龐素君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問:權狀序號是何意思?)有人要買或我們送出去的,我們就按照編號,但有些不吉利之號碼如四,有些人不要就空起來,後來轉賣過戶會用原號碼,有些人要退貨,我們就會註銷權狀,退貨的大約有好幾百個」等語,惟查自訴人甲○○係大乘金寶塔之興建者,因其無法銷售,始委託喬信公司銷售等情,經自訴人甲○○於原審法院調查時陳明在卷,是自訴人甲○○既為出資興建者,亦應為實際獲利者,對於銷售大乘金寶塔相關事宜應甚為關心,其對於原審法院詢及權狀序號之意義時,尚且無法回答,而須由證人龐素君代為解釋,則被告僅為代為經銷該寶塔者,其對於權狀序號如何決定,是否有跳號等情,更無可能知悉,是被告丙○○既依照權狀序號推測自訴人賣出之塔位超出一萬二千五百九十六格而有超賣之嫌,且自訴人甲○○已發給之使用權狀確亦超過上開數額,因而被告丙○○本於合理之懷疑,提出告發,其主觀上難認有誣告之故意,客觀上亦無明知為無而虛指為有之行為。
5、再查,大乘金寶塔使用權狀背面「大乘金寶塔使用管理辦法」載明:「大乘金寶塔(以下簡稱本寶塔)於興建完工後,基於對使用者永續服務之宗旨,特由喬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由實際使用者親屬中遴聘代表若干人參與監督)‧‧‧並訂立管理規則如后:‧‧‧六、‧‧‧塔位使用時應同時繳交管理費‧‧‧」,有該使用權狀附卷可憑。而自訴人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自承:「(問:管理委員會有無章程、編制?)無。全部由我自己負責,錢也是我收、用」,「是成立管理服務處,塔位安置使用後每年要交一千二百元」、「(服務處何人負責?)我」等語,足證自訴人確未依使用權狀背面之大乘金寶塔使用管理辦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亦未遴聘實際使用者之親屬為代表以參與監督管理委員會之運作,且所收受之管理費均由自訴人甲○○一人加以運用,則被告丙○○因而於告發狀中指稱:管理基金不知如何使用等語,顯係出於合理懷疑所為,亦難認有誣告之故意。另依上開辦法該寶塔應由喬信公司成立管理委員會,為迄今管理費卻均由自訴人負責收取及運用,由此亦可窺知自訴人縱非喬信公司之代表人,為與喬信公司間關係之密切,不言可喻,益證被告丙○○認為自訴人甲○○為喬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全然無因。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告發自訴人甲○○涉嫌偽造文書及詐欺罪所指陳之情節,尚非全然出於虛構,嗣雖因無足以使檢察官獲有自訴人等犯罪嫌疑之確信心證而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丙○○或係出於對法律之誤解或懷疑有此事實始為申告,尚缺乏誣告之故意,核與刑法上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丙○○有自訴人甲○○所指之誣告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原審法院因而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自訴人甲○○上訴意旨以:自訴人甲○○於七十五年間,邀被告丙○○及被告丙○○之姐龐素君等共八人成立喬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訴人任董事長,被告丙○○為監察人、龐素君為董事,有臺灣省政府登記事項卡可稽,自訴人甲○○於八十三年間當選臺中市議員無法兼顧該公司業務,乃決定退出該公司經營業務,該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間改選董監事,由胡彩雲擔任董事長,被告丙○○繼續擔任監察人,龐素君仍任董事,並實際參與該公司業務之執行。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改由張連芝繼任董事。顯見自訴人甲○○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起即退出該公司之實際經營。被告自該公司設立起即一直擔任監察人。又自八十二年間起,即經銷該公司納骨塔,其明知自訴人自八十三年間起即專任臺中市議員,退出該公司之經營至為明顯。又八十六年間被告丙○○與該公司執行董事龐素君直接洽商,同意提供案外人童永宏等人名義給予公司開立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稅,證人龐素君於原審證稱八十三年二月後即不參與實際經營,員工報稅問題由龐素君負責,被告丙○○是龐素君弟弟,所以由被告丙○○與龐素君商量,報稅資料都是被告丙○○太太將資料交給龐素君,由龐素君去追,而被告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五號告發案件,亦自認為減輕告訴人丙○○稅捐,喬信公司乃經告發人丙○○同意,由告發人丙○○提供部分員工給予該公司報稅。顯見被告同意提供部分員工予喬信公司報稅,且所有報稅手續,自始即與其執行喬信公司業務之龐素君直接洽商執行,為其所明知之事實,竟捏造事實,控告自訴人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行為已構成誣告。另喬信公司「大乘金寶塔」使用執照,經南投縣政府核准使用之情形為地下層原用途為住宅:變更後為倉庫,面積不變;第一層原用途為店舖。變更後為祭祀禮堂及祭祀用品販賣部,面積不變;第二層原用途為住宅,變更後為靈骨塔、面積不變;第三層原用途為住宅,變更後為靈骨塔、面積不變;第二層原用途為住宅,變更後為住宅、面積不變;有原審函查之南投縣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投府工築字第九○一二六八四三號函在卷可稽。按喬信公司之靈骨塔或設置一排排架子,或設置一格格以供放置灰罈,或全樓層空無一物,以待日後視情況設計放置之數量及方式,故依上開原核准設置啟用至地上四樓之容納數量,地下層為一萬位、第二層及第三層為一萬三千位、第五層為八千位,合計三萬一千位、嗣後該公司之納骨塔增建為七層樓,亦有同府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投府社行字第一三四一七三號函在卷可稽。顯見該公司合法得使用之納骨塔,僅原核准設計即有三萬一千位。被告丙○○為該公司原始股東監察人,明知該公司合法之納骨塔容量為三萬一千位,該公司無超賣之事實。況被告於八十二年經銷系爭納骨塔,舉行行銷員在職訓練之教材均記明喬信公司納骨塔有五萬位,並宣示該事實,有其在職訓諫教材可證,並有職員乙○○可資佐證,被告丙○○亦自認僅銷五千九百位靈骨塔,尤證喬信公司並無超賣之事實,且迄未有超賣陷於錯誤而買入系爭納骨塔之人。被告丙○○明知喬信公司無超賣之事實,亦無所謂超賣受騙之人,竟自編號碼,憑空告發自訴人甲○○詐欺,微論出賣系爭納骨塔位,自訴人甲○○已退出經營與自訴人無涉,且其明知無超賣之事實,故意捏造超賣之事實,顯有誣告之事實,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於法自有未洽,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
1、喬信公司固於八十三年三月間改選董監事,由胡彩雲擔任董事長,而被告丙○○繼續擔任監察人,龐素君仍任董事,並實際參與該公司業務之執行。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改由張連芝繼任董事。惟自訴人甲○○並未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起即退出該公司之實際經營,此觀證人即弘城公司之職員 溫朝偉 、郭秀鳳、沈麗文、吳玉蘭、陳麗霞、紀香君、張幸怡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五號案偵查中分別證稱:「弘城是喬信公司關係企業」、「喬信是建建築、弘城是銷售,董事長甲○○、總經理丙○○」、「平時董事長甲○○、總經理丙○○」、「喬信與弘城應該是同一體系」「(郭秀鳳)我名片印喬信開發、弘城公司」等語自明。(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五號四十七頁至第五十三頁),且如前所述自訴人甲○○參加「火鳳凰」課程後所書寫之學習心得上載明自訴人服務機關為「喬信開發公司」,職稱為「負責人」乙節,有該學習心得及所附照片一紙附卷可參,而其上所附照片拍攝之日期為「
96、10、25」,足徵此心得報告連同所附照片應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之後完成,其時喬信公司登記之代表人應為案外人胡彩雲,而非自訴人甲○○,然自訴人於對外參加活動時卻仍以喬信公司之代表人自居,確實足以產生其為喬信公司實際經營者之外觀,而令人發生誤認,是被告丙○○因此誤認而指稱自訴人為喬信公司實際負責人,仍屬有據,而非故意虛構事實。
2、證人乙○○雖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被告經銷納骨塔有無在八十二年舉行行銷員在職訓諫之教材中記明納骨塔有五萬位?)確實這樣寫,當天我們是去上課,我是興業公司儲備人員」等語(詳見本院審理第四十七頁),惟為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堅決否認,辯稱:八十二年伊在自訴人之公司係擔任業務務員,職務最低,輪不到伊訓練員工,五萬個塔位,係自訴人宣稱的等語,而依上開聯合報載稱:「這座四層樓高的『納骨塔住宅』即將完工,內部共有五萬個塔位,由井旺公司以業務員直銷方式負責出售。出資興建的甲○○指出‧‧‧。至於為何要從申請興建住宅出發再改做納骨塔使用, 張魁 說,這是不得已之權宜辦法」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三十六頁)。證人乙○○上開所證之被告所引用之在職訓練教材八十二年四月二日聯合報影本載稱:「這座四層樓高的『納骨塔住宅』即將完工,內部共有五萬個塔位,由井旺公司以業務員直銷方式負責出售。出資興建的甲○○指出‧‧‧。至於為何要從申請興建住宅出發再改做納骨塔使用,張魁說,這是不得已之權宜辦法」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三十六頁),足證五萬塔位並非被告所宣稱,而係喬信負責人甲○○所宣稱。且本件姑不論被告當時係如何宣稱,按南投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八)投府社行字第一三四一七三號函說明六尚稱:「‧‧‧原核准設置啟用至地上四樓,惟所送增設置計劃書均載明將新增建一座七層樓納骨塔,敬請查明補正」等語(詳本院審理卷第一三四頁),亦足證所謂五萬塔位於八十八年間南投縣政府上開函文發出之前,尚未申請核准至明,再依報載內容,並無提及被告宣稱上開塔位有五萬位,反之卻提及自訴人甲○○稱:「這是不得已之權宜辦法」等語,且按八十二年間被告並未擔任喬信之董事長或董事,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喬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影本一可稽,另參諸上開南投縣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投府工築字第九○一二六八三四號函所示大乘金寶塔至今僅有第二、三層經主管機關核准作為納骨塔使用,且自訴人既因被告所經營之公司經銷大乘金寶塔而交付上開塔位配置圖,則被告依該配置圖據以計算合法塔位之數量,認為大乘金寶塔既僅有二層可供納骨塔使用,且依配置圖每層僅有六千二百九十八格,依此計算,二層應僅有一萬二千五百九十六格等情,並非無據。是縱於八十二年間喬信公司有宣稱塔位五萬位,然嗣後並未達五萬塔位,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告發狀,就超賣靈骨塔部分係指稱:「‧‧‧近來交付者使用樓層卻空白未予記載,告發人(指被告丙○○)懷疑被告(指本件自訴人甲○○)大乘金寶塔塔位已超賣乃發函喬信公司,請求其說明大乘金寶塔塔位已是否有超賣之嫌,該寶塔塔位目前實完成之總數為何?已銷售數額為何?剩餘塔位數額為何?惟喬信自知理虧竟置之不理‧‧‧」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五號卷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告發狀),被告顯於自訴人未提出解釋之前基於合理懷疑有超賣之嫌而提出本件告發,而與喬信公司設立之初宣稱之塔位是否為五萬位無涉,自難認被告丙○○有誣告之犯意,而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在八十二年舉行行銷員在職訓諫之教材中記明納骨塔有五萬位等語,即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如前述理由欄五之1所述,被告誤認而指稱自訴人甲○○為喬信公司實際負責人,非故意虛構事實。而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指稱:員工報稅部分,是伊跟自訴人經過商量後,才讓伊之員工讓喬信報稅,而後伊認為是違法才去自首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九十年一月三日審理筆錄第七頁),而如前所述理由欄三之3所述,童永宏、張琬瑜、倪義霖、溫偉朝、郭秀鳳、張幸怡、張秀君、紀香君、陳麗霞、蘇建興、沈麗文及吳玉蘭等十二人於八十六年間均為被告丙○○所經營弘城開發有限公司所雇用之員工,惟其八十六年度扣繳憑單上扣繳義務人卻為喬信公司等情,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弘城開發有限公司八十六年一月至十二月之投保資料一份及扣繳憑單十二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五號偵查卷宗可查,而被告丙○○提供上開員工資料給予喬信公司報稅之用,業據證人即擔任喬信公司協理之龐素君於原審法院證述:「‧‧‧喬信公司與被告間關於員工報稅之問題是由我負責‧‧‧」等語,足證被告丙○○告發內容指稱其提供員工資料供喬信公司報稅等情,與事實相符,而無虛捏事實提出告發之行為,又本件報稅問題固由龐素君負責且由被告丙○○與龐素君商量,報稅資料都是被告丙○○太太將資料交給龐素君,被告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五號告發案件,亦自認為減輕告訴人丙○○稅捐,喬信公司乃經告發人丙○○同意,由被告丙○○提供部分員工給予該公司報稅。惟基於上開被告丙○○誤認而指稱自訴人甲○○為喬信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情節以觀,被告丙○○並未否認其利用童永宏、張琬瑜、倪義霖、溫偉朝、郭秀鳳、張幸怡、張秀君、紀香君、陳麗霞、蘇建興、沈麗文及吳玉蘭等十二人之八十六年度扣繳憑單,列扣繳義務人為喬信公司無違法,反自認其本身有違法,並於自認本身違法下指稱其所誤認之喬信公司實際負責人甲○○亦有違法,自無從認定被告丙○○係出於虛構事實而為誣告。
4、綜上所述,自訴人右揭上訴所指各節,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自訴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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