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右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0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 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把及金屬空彈殼陸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 黃連記 遲未給付其所欠之和解金新台幣三十八萬元,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攜帶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把及玩具金屬空彈殼六顆,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叔叔丁○○至黃連記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大峰里麒麟巷四一三號住處索款。詎當時因黃連記不在,黃連記之母甲○○○、弟乙○○又拒不付款,丙○○遂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掏出身上預藏之玩具手槍指向乙○○。
乙○○誤以為係具殺傷力之手槍而心生畏懼,急向屋內廚房逃匿,甲○○○見狀亦驚嚇不知所措。嗣丙○○、丁○○二人見恐嚇目的已達,隨即離去。離去前,丁○○復接續前揭恐嚇之犯意,對甲○○○恫稱:「要將黃連記砍死」、「準備好棺材」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恐嚇之犯行坦承不諱;另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涉有右揭恐嚇犯行,辯稱: 伊都 沒說話,只在站在旁邊看而已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甲○○○、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歷歷,核與目擊證人 江威德 於警訊時所證述之情節悉相吻合,況被告丙○○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時亦不諱言供稱:「(丁○○有無恐嚇甲○○○?)他走時有對甲○○○說,不然大家試試看,隨時準備好棺材。」等語,此外,復有上開玩具手槍一把及玩具金屬空彈殼六顆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丙○○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勘以採信;另被告丁○○上開所辯,則屬事後諉卸刑責之飾詞,洵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丁○○二人,就上開恐嚇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二人以一行為恐嚇甲○○○、乙○○二人,為想像競合犯,以一恐嚇罪論處。又被告丙○○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玩具手槍乙把及金屬空彈殼六顆,為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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