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五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四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與被告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自八十六年起被告忽反常態,原告百般忍受,被告得寸進尺,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原告○○村鄉○○街○○○號遷入現址時,被告不願遷入同居,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更將戶籍遷至現址○○村鄉○○街○○○巷○○○號,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更離現址,行方不明,雖四處查詢,亦渺無蹤跡,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
(二)否認有毆打被告之情事,且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被告也有打伊,被告並經鈞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五八號刑事判決判處傷害罪刑確定。
(三)兩造並未約定同居住所。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五八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六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自兩造結婚後即經常受到原告之毆打,伊現與兒子們輪流同住(即彰化縣○村鄉○○街○○○巷○○○號),而原告現住在兒子所開設之工廠對面,希望與小孩同住。
(二)原告於八十九年間○○村鄉○○街○○○號伊工作之地方,以手打伊脖子,將伊打倒在地,至三兒子 莊勝瓊 來後始將伊拉起。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一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莊春熙 、莊勝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五八號刑事全卷及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九號民事全卷。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被告自八十六年間即離家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三件為證,被告固自承其未與原告同居之情,惟辯稱:被告自結婚後即經常遭受原告之毆打,是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等語。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此於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所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並不限於夫妻之一方有經常或慣行毆打他方之情形,即其精神受虐待而不堪同居,或一方之行為使他方心生畏懼致不敢同居,或一方苟未能受他方適當的尊重,致人格受嚴重損害,有暫時分居必要時,均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四號判決可資參照),足見上開規定,顯將同居義務認為係夫妻同等之義務,是夫妻間同居義務之履行,係具有平等及對待付出之性質,而非片面屬於夫或妻一方之義務,且夫妻一方於要求他方以一方住居所履行同居義務時,亦應提供安全不受侵害之共榮生活環境,以圓滿同居義務之履行,而非一味要求對造迎合,不反求諸己,並於對造所為不盡己意時,遂任意以對造違背同居義務指摘之。經查,被告所抗辯之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莊春熙證稱:「在六、七年前兩造還同住時,原告將門關起來毆打被告,我太太有聽到聲音,叫我到兩造住所,我將鐵捲門拉開後,發現原告正毆打被告,就將原告拉開。我小時候原告就經常毆打被告。因我當時住兩造隔壁,聽到吵架就去阻止。」,證人莊勝瓊即兩造之子亦證稱:「兩造感情不好經常吵架,在我小時候原告經常毆打被告,自從六、七年前原告打被告那次後,我們就建議被告隨我們同住避免爭吵。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當時我在隔壁聽到爭吵聲,就跑過來看到兩造在互毆,原告是徒手,被告持掃把。」、證人 李素完 即兩造之媳婦復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九號離婚案件中證稱:「大概三、四年前,他們沒有住在一起,但我婆婆幾乎每天都會回去我公公住處巡視。我並沒有與公婆住在一起,但我知道有一次我婆婆晚一點回去,而被我公公打,當時他們還住在一起,之後我婆婆才搬出去住。我們均沒有與兩造一起住,所以我們也不希望他們兩人住在一起。」、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八九號案件中證稱:「我婆婆均有回去,是我公公不讓她回去,‧‧‧,我們這群孩子不放心我婆婆與他住,怕我婆婆被他打罵,發生意外,沒有人可救他。」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證人均為兩造之子女或其媳婦,衡情當無偏袒一方之理,堪值採信,足徵兩造自婚後被告即經常性受到原告之毆打,故被告所辯因擔心雙方起衝突或遭毆打而未住於原告之住處等語,尚屬可採。原告雖稱:伊並沒有毆打被告,反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為被告所毆傷云云,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五八號刑事判決為證,惟查,原告確有毆打被告,致被告心生畏懼不敢回家同住等情,已如前述,且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之傷害事件,係兩造互毆所致,亦據證人莊春熙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稱:「原來是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和被告(即本件被告)二人罵來罵去,後來二人便動手打起來。」、「我是在辦公室聽到他們罵來罵去,後來聽到他們動手我才出來,我也不知道誰先動手。」等語屬實,故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傷害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亦不能遽謂原告並無毆打被告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雖有離家之事實,然其離家乃因原告之行為使被告心生畏懼以致不敢同居,顯然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揆諸前揭法文及裁判意旨,被告即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二、況,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00一條雖定有明文,然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尚有不同,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非民法所定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夫妻縱令未設定共同住所,仍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故雙方共同生活(同居)之住所在何處,應由雙方共同協議,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五二號及民法第一00二條可資參照)。查兩造迄今仍未協議共同居住處所之事實,業據原告所自承,既兩造並未協議在何處同居,原告要求被告至其住所同居,被告自有正當理由拒絕。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與之同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胡文傑法官黃齡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張清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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