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八三號
原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戊○○庚○○甲○○辛○○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拾叁萬貳仟叁佰貳拾捌元柒角,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貳仟貳佰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仟陸佰捌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五十三萬二千三百二十八元七角,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二百萬元,及其中①九千萬元,
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②一千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③二千二百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願提供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訴外人即債務人元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貫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
五月二十八日、六月一日,分別邀同被告乙○○、丙○○、戊○○、庚○○、甲○○、辛○○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連帶保證元貫公司對原告(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信用卡消費款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以本金二億一千萬元為限額(含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費用及代付款項),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㈡元貫公司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與原告簽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向
原告在三千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借款利息,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於清償借款本金時,按原告通知利率,依償還當時原告所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交付原告,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所訂該借款幣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原告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兩者孰高者(目前之較高利率為百分十一點零五),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元貫公司自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陸續向原告借用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八筆,合計美金五十三萬二千三百二十八元七角,其中第一筆美金七萬九千九百四十五元二角二分之借款,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到期,迭經催討,迄未清償,而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所有借款應視全部到期,八筆借款本金部分均未清償,並欠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又元貫公司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七月十六日、八月二十七日分別向原告
借用如附表二所示本金九千萬元、一千萬元、二千二百萬元,合計一億二千二百萬元,借款期間分別為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利息則約定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百分之八點八、百分之九點一二五,應按月計付,遇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則自調整日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點二、百分之0點二、百分之0點五二五計付(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六,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五),若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償還本金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元貫公司借款後,三筆借款分別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屢向其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元貫公司所負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三筆借款均未清償。
㈣被告等人既為元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屢經催討,亦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一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三件、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八件、進口融資通知書八件、借據三件、授信約定書七件、授信保證書二件、轉帳收入傳票及代支出傳票各三件、存放款牌告利率查詢表一件及戶籍謄本六件。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元貫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六月一日,分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連帶保證元貫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以二億一千萬元為限額,及元貫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與原告簽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並自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陸續向原告借用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八筆,分別約定有利息、違約金,而第一筆借款,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到期,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元貫公司所有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八筆借款本金部分均未清償,並欠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元貫公司又自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起陸續向原告借用如附表二所示本金三筆,亦分別約定利息、違約金,而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依約元貫公司所負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三筆借款均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一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三件、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八件、進口融資通知書八件、借據三件、授信約定書七件、授信保證書二件及轉帳收入傳票及代支出傳票各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本件元貫公司向原告所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款項,既未依約清償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而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㈠美金五十三萬二千三百二十八元七角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一億二千二百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關於元貫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七月十六日、八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如附表二所示三筆款項,雖約定利息、違約金,惟其利率,乃約定遇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則自調整日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點二、百分之0點二、百分之0點五二五計付,此有借據可憑,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六,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五,此亦有存放款牌告利率查詢表一件在卷可證,則前開三筆借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因未依約繳付利息,而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到期時,其約定之利息利率分別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六、百分之八點七五、百分九點0八五,是原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三筆借款之利息、違約金,於依上開利率計付之範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利息、違約金請求,即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楊國精~FO附表一:
┌──┬───────┬────────────┬────────────┐│編號│本金(美金)│利息│違約金│├──┼───────┼────────────┼────────────┤││柒萬玖仟玖佰肆│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拾伍元貳角貳分│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率百分之十一計算。│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肆萬捌仟肆佰伍│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起││││拾捌元叁角壹分│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止│││二││,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率百分之十一計算。│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柒萬貳仟捌佰伍│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起││││拾叁元肆角伍分│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止│││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率百分之十一計算。│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肆萬陸仟柒佰柒│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起││││拾肆元零角貳分│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四││,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率百分之十一計算。│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玖萬叁仟伍佰柒│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起││││拾叁元玖角貳分│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止│││五││,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率百分之十一計算。│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肆萬伍仟陸佰貳│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拾元陸角玖分│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六││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率百分之十一計算。│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壹拾叁萬叁仟柒│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佰貳拾元肆角叁│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七│分│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率百分之十一計算。│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壹萬壹仟叁佰捌│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拾貳元陸角陸分│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八││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計算。││││├────────────┼────────────┤│││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率百分之十一計算。│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表二: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玖仟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一││百分之八點七六計算。│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壹仟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貳仟貳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率百分之九點0八五計算。│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